鑒定建設工程合同常見的四大問題
發布時間:2015/3/25 9:32:00
建設工程合同在司法鑒定中,避免出現以下常見的四大問題可以在一定程度減少建設工程合同的糾紛。常見的四大問題是:依法應做工程質量鑒定,卻委托先做工程造價鑒定;應該鑒定的未予鑒定,不該鑒定的卻委托鑒定;超越資質等級的鑒定機構所作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和委托鑒定應當確有必要,下面為您介紹。
一、依法應做工程質量鑒定,卻委托先做工程造價鑒定
例如一起建筑工程質量、工程款、工期糾紛案件,建設方作為仲裁申請人向某市仲裁委申請仲裁稱:雙方簽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價款600萬元,履行合同過程中,建設方已付工程款458萬,在不拖欠工程進度款的情況下,施工方拖延工期130天、對已完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既不整改修復、未完工程也不繼續施工,因此,請求解除合同;交付工程,承擔違約責任。被申請人施工方就建設單位反請求,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62萬元并享有優先受償權。仲裁庭就涉案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進行了質證,雙方分別提供了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質證以后,仲裁庭終止審理,在未對涉案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進行認定情況下,組織雙方就工程造價事宜進行談話,并通知審價單位到場,最終先做了工程造價鑒定。
在工程質量尚未被認定為通過驗收的情況下,不具備支付工程結算款的條件,先做工程造價鑒定沒有意義,從《合同法》279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簡稱《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得出的結論是,工程質量經過驗收合格,支付合同價款的時間已屆滿,施工方請求支付工程款才具備條件,在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前提下,應就該工程質量是否達到雙方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是否具備《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驗收標準和條件: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責任:是否達到設計要求:是否要做出修復方案及修復方案的造價估算等進行工程質量鑒定后,才能做工程造價鑒定。在上述問題均沒有解決的情況下,所做出的工程造價鑒定結論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回過頭來,再做工程質量鑒定,如此以來,不但增加了訴訟成本、拖延了訴訟時間,加重了當事人利益的損害,還激化了雙方的矛盾,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二、應該鑒定的未予鑒定,不該鑒定的卻委托鑒定
在一起建筑工程結算案件中,施工方作為原告起訴建設方,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其將工程結算報告送交建設方,建設方對該結算報告既沒有提出異議,也不給付工程款,因而請求判令建設方按結算支付工程款。一審法院以被告對結算報告未提出異議為由,判決被告依據原告的結算報告支付工程款。案件上訴后,二審法院查明建設方對工程結算并不認可,且提出了司法造價鑒定的意見,遂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要求進行司法審價鑒定。這是一起典型的應該鑒定的未予鑒定案例,《司法解釋》20條規定的逾期不結算視為認可結算的兩個條件是;一是雙方約定了竣工結算的期限;二是也約定了超過了結算期限不予回復的視為認可結算。
司法實踐中對依據一方的結算文件進行處理的情形須慎之又慎,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對方收到決算報告后,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或消極對待耍賴皮,否則,不能輕易地依據單方做出的決算報告。作為判決對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據。又如一起拖欠建筑工程款糾紛,原告為被告承建辦公樓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經被告項目的負責人簽名認可,且以建設方的名義給原告出具了付款計劃。后建設方項目負責人辭職,被告對其原項目負責人簽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異議,并在工程已交付使用2年后提出了質量問題。一審法院遂委托兩個部門分別對工程造價和質量進行鑒定,兩個鑒定結果對工程所用鋼材的數量竟差108余噸,且將沒有計入工程造價的未完工程也列入修復范圍。如此以來,雙方當事人矛盾異常尖銳,錯誤的委托鑒定給案件處理造成很大被動。
工程價款是否需要造價鑒定的判斷標準是,合同雙方是否對工程價款已經確定。上面的情況是其中之一,就是雙方對結算價款已經簽章認可施工方給建設方結算書里面載明的價款,當然這個價款已經確定,無需再做審價鑒定。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一方已經委托外部的審價單位進行了審價,且雙方對審價結論認可,工程價款已經確定,也不需再委托司法造價鑒定。
三、超越資質等級的鑒定機構所作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某高級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認定:某一審人民法院在訴訟期間委托一家中介機構對原、被告爭議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由于該建筑工程根據國家計委、國家建委、財政部頒布的《關于基本建設項目和大中型劃分標準的規定》應認定為大型建設項目,因此依照建設部《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的規定,對該建筑工程的造價評估鑒定應由甲級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進行。而一審法院委托某房地產咨詢估價中心(系乙級資質)對建筑工程項目評估鑒定的做法顯然不妥,該鑒定結果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該判決書如此判決認定,是因為鑒定機構或其執業人員不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所作的鑒定結論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屬無效的鑒定結論。因此,在進行委托時,應就涉案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物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所規定的大型建設工程,還是中外合資、合作的建設工程予以明確,以便訴訟當事人及司法技術室依法定程序確認中介機構時能夠準確確定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如需鑒定造價的工程屬于大型建設工程或中外合資的建設工程的,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只具有乙級鑒定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那么當事人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
四、委托鑒定應當確有必要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無論是工程造價鑒定還是工程質量鑒定,鑒定的時間一般都比較長,鑒定費用比較高,因此委托鑒定必須慎重,不能對鑒定產生依賴性,把鑒定作為解決工程案件的靈丹妙藥。實踐中不乏見到本來原告起訴時請求的工程款數額并不多,但是經過鑒定,工程款數額沒有超出原告起訴的數額,或者超出了被告支付工程款數額的預期,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經過均有異議,因此,要求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這似乎成了一個慣性,給案件的處理增添了很大的難度。
鑒定的次數越多,數據越不相同,最后越難處理。在農村建房合同糾紛和一些小額的勞務糾紛中,啟動委托司法鑒定程序亦要特別慎重。因為這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標的額一般都不大,若將鑒定作為查清案件事實的唯一辦法,一方面會增大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不符合訴訟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會拖延案件的審理,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法院審理的一起建房合同糾紛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施工人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且未對房屋面積申請鑒定,故駁回了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二審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共同對房屋爭議的面積進行了測量,確認了施工人的工程量,支持了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部分訴訟請。 (項目管理者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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